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迨於102年7 月3 日期滿執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
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102
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
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7月16日凌晨5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狗」成年男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7日
上午11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