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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5 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39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甫於102 年5月1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號及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5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102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至8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係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共13案),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屬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17日、89年1 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
    、89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6日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
    年度基簡字第37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另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
    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 號、第357 號、
    第797 號及第9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及
    4 月確定,上開4 罪之前2 罪及後2 罪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
    行刑5 月及6 月,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6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
    ,於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3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甫於102 年5 月
    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
    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
    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 時35分許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勳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92)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之自白堪信
    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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