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首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呆哥」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其並未提供「呆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陳秋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99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4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第1194號、第1310號、101年度易字
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
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
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7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係毒品案件通緝犯,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0分許,在其上址
住處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福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72)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