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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杰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杰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 行緝獲時間「2 時20分許」應更正為「2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劉杰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基隆市○○街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杰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釋放,經國防部北部軍
    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所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0日下
    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門市內
    為警緝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劉杰鑫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    │中之自白            │他命之事實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劉杰鑫於103年6月20日│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 │
│    │  年7月10日出具之濫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                │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非他命之事實。          │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
│    │  表〈檢體編號:103 │                        │
│    │  -0155)1紙。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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