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杰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補充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 「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補充記載為「在上址住處,因另涉詐欺案為警拘提到案,劉杰鑫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在無從僅依目視可及之範圍而得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事證以前,即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而為員警搜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劉杰鑫復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被告因另涉詐欺案為警執行拘提,員警於107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被告住處拘獲被告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在無從僅依目視可及之範圍而得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事證以前,即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而為員警搜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於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之事實,有被告調查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42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劉杰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
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駁回上訴
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05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1 組,經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杰鑫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檢體編號:123481)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
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有上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