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杰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捌點伍陸參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使用標籤各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駁回上訴」;第8行「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0日」;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搜索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劉杰鑫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警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杰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當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告知權利後,伊遂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攔檢被告前,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攔檢交通違規,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且被告本件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高達8.5634公克,數量非少,所生危害甚大,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如附件聲請書編號②、③所示2包,驗前含2袋、2標籤共毛重9.7791公克,因共取樣0.005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8.5639公克,且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使用標籤各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如附件聲請書編號①所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同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堪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業經檢察官敘明將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劉杰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杰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2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
(編號?小包淨重34.2819公克,驗餘淨重34.235公克,純
度99.1%,純質淨重33.9734公克;編號?小包驗餘淨重7.1
499公克;編號?小包驗餘淨重1.414公克;其所涉持有編號
?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簽分偵
辦),經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94)、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編號?、?晶體2袋,經
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6張、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
小包驗餘淨重7.1499公克、編號?小包驗餘淨重1.41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本署另案
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