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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應補充:被告因警方查緝另案而為警逮捕,被告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案經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三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
    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
    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二案,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 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己案),與上開丁、戊二
    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巷00號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因涉嫌贓物案件,為警拘
    捕到案時,並經警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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