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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萬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萬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萬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4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和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警方在上開處所前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詹萬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及吸食器1組。警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6月3日、88年10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由此,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萬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4頁),且警方於103年4月4日20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49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麻藥、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及殘渣袋各1 袋,經鑑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布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供承係其毒品上游所交付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6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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