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啟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啟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三三二八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高啟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己案),乙丙丁戊己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0八號裁定應執行一年八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其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三二八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
被 告 高啟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啟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前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58號、99年度易字第131號、99年度易字第162號及99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3月確定
,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2樓,
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5
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南榮路附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330公克、驗餘淨重0.33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基隆市○○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30公克、驗餘淨重0.3328公
克),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高啟超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4月26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0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紙(檢體編號:103-01│ │
│ │ 14)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 │ 包(淨重0.3330公克、│命之事實。 │
│ │ 驗餘淨重0.3328公克)│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