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六‧四三二八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惟仍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七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四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罪,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執行,已於102年5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旁停
放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2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
淨重6.433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7包、
玻璃球吸食器4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2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
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