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258 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迨於102 年7 月3 日期滿執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游國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成功二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愛一路與仁四路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103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3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