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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曾淑婷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朱晨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我已經和被害人即消防隊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他新臺幣6000元,原判決刑度太重了,我經濟狀況不好,請考量處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玆審酌被告朱晨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再者,本件起因係為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依法執行職務,且救護車行駛途中,竟然擅自從救護車內跳下,完全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亦增加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救護人員更多安全堪虞,這種自以為是,以自我為主,全然不顧救護人員救人苦心之輩,實無可赦,非但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值勤救護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尚且影響其他等待被救護急需病患之使用資源,其犯罪情節所致影響深遠,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嚴懲,杜絕再犯。」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已經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稱渠已經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刑度太重了,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晨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朱晨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充分
    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
    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再者,本件起因係為救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依法執行職務,且救護車行駛途中,竟然擅自從
    救護車內跳下,完全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及
    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甚重,亦增加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救護人員更多
    安全堪虞,這種自以為是,以自我為主,全然不顧救護人員
    救人苦心之輩,實無可赦,非但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
    員值勤救護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尚且影
    響其他等待被救護急需病患之使用資源,其犯罪情節所致影
    響深遠,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
    嚴懲,杜絕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朱晨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晨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
    日為99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二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朱
    晨宇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
    ○○○路000號住處因故受傷,經基隆市消防局七堵分隊隊
    員陳勇及高知淵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
    以救護車將朱晨宇載往醫院,途經基隆市○○路0號前時,
    朱晨宇竟自行跳車,陳勇惟恐朱晨宇發生危險,隨即下車,
    在基隆市○○路00號前將朱晨宇壓制,朱晨宇明知消防隊員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故意,以腳踹陳勇之右大腿及右手,致陳勇受有右手及
    右大腿多處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陳勇及高知淵之證詞
    ;㈢、證人陳勇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㈣、證人陳勇之消防
    人員服務證影本2紙;㈤、救護紀錄表影本1紙;㈥、診斷證
    明書1紙;㈦、證人陳勇受傷照片3張;㈧、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張;㈨、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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