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信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信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C 案)。其復於101 年5 月22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本案),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2 )所稱之丙案(即後述之D 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該D 案若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應係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698號案件(下稱A 案)之罪定應執行刑,而非同署99年度執字第483 號案件(即上開C 案)之罪,故與本案成立累犯與否無涉。被告本案情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103 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曾信棟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判決中並未論以累犯乙節,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各該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先前另有下列前科紀錄:
(一)於93年8 月14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4年8 月1 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A 案)。
(二)於95年4 月5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6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B 案)。
(三)於97年10月24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9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C 案)。
(四)於93年1 月1 日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執行中(即D 案)。
四、惟查,被告上開D 案之犯罪日期均在A 、B 、C 案判決確定前,且A 、B 、C 案所宣告之刑,均尚未與D 案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客觀上無法排除日後檢察官就A 、B 、C案擇一與D 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性,若擇C 案與D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使C 案重新回復為未執行完畢之狀態。是以本案受刑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尚不宜遽因C 案形式上於99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改論以累犯而加重受刑人之刑。若聲請人認D 案應係與A 案定應執行刑,而非與C 案定應執行刑,可待就A 案與D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確定後,再加以審認本案受刑人所涉犯罪事實是否應改論以累犯而提出更定其刑之聲請,方為適宜。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