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駿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受理,並於102年11月11日判決,於102年12月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林駿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2.03.27 │ 102.08.09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28號 │毒偵字第1645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29│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1390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7.05 │ 102.11.11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29│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1390號 │ ││判 決├────┼────────┼────────┼────────┤│ │判 決│ 102.08.12 │ 102.12.09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2230號 │執字第13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