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受理,並均於102 年10月29日判決,且均於102年12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郭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05.15 │ 101.08.21 │ 101.10.02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234號 │撤緩毒偵字第181 │撤緩毒偵字第181 ││ │ │、182號 │、182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985號 │1213號 │121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8.12 │ 102.10.29 │ 102.10.29 │├───┼────┼────────┼────────┼────────┤│ │法 院│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確 定├────┼────────┼────────┼────────┤│ │案 號│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判 決├────┼────────┼────────┼────────┤│ │判 決│ 102.09.23 │ 102.12.02 │ 102.12.02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27號 ││ │執字第2686號 │(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 │(原應執行92日,│行有期徒刑5月) ││ │已易科罰金新臺幣│ ││ │4 萬元,尚應執行│ ││ │52日)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07.24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09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1265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10.29 │ │ │├───┼────┼────────┼────────┼────────┤│ │法 院│ 同 上 │ │ ││確 定├────┼────────┼────────┼────────┤│ │案 號│ 同 上 │ │ ││判 決├────┼────────┼────────┼────────┤│ │判 決│ 102.12.02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343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