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咸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咸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咸志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毒品,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咸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審理,並於民國103年3月6 日判決,於103年4月1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其中附表編號1、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1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咸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2月18日 │ 101年12月6日 │ 101年11月2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7號 │偵字第370號 │字第110、369、1307││ │ │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53│102年度簡字第459號│102年度易字第631號││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3月14日 │ 102年4月16日 │ 103年3月6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53│102年度簡字第459號│102年度易字第631號││ │ │號 │ │ ││判 決├────┼─────────┼─────────┼─────────┤│ │判 決│ 102年4月26日 │ 102年5月29日 │ 103年4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1162號 │字第3031號 │字第1151號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以102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