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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垂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垂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垂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惟上開修正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垂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1 日  │101 年10月1 日  │101 年10月1 日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48號    │字第928 號      │字第928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      │        │     85號       │    271 號      │    271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 年3 月26日  │103 年4 月8 日  │103 年4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     85號       │    271 號      │    271 號      │
│      ├────┼────────┼────────┼────────┤
│      │判    決│102 年4 月29日  │103 年5 月12日  │103 年5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1161號      │字第1415號      │字第1415號      │
│                │                ├────────┴────────┤
│                │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6 日  │101 年10月8 日  │101 年10月6 日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928 號      │字第928 號      │字第928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      │        │    271 號      │    271 號      │    271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4 月8 日  │103 年4 月8 日  │103 年4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    271 號      │    271 號      │    271 號      │
│      ├────┼────────┼────────┼────────┤
│      │判    決│103 年5 月12日  │103 年5 月12日  │103 年5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備            註│字第1415號      │字第1415號      │字第1415號      │
│                ├────────┴────────┴────────┤
│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