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0號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共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之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9 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9 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4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7月25日確定(下稱丁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四、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9日確定(下稱戍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6 月27日確定(下稱己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庚案);嗣上開戍己庚案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0年9月28日確定(下稱辛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五、再上開丁辛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其自100年9月19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5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1月105 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0月1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核准假釋函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