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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8、9、、、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何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3年8月1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3年度執聲526 號卷第2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案號受理,並於102年12月19日判決,於103年1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又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何秉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 │ 102.06.09 │ 102.06.17 │ 101.12.07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293號 │毒偵字第5485號 │毒偵字第122、660││ │ │ │號 ││ │ │ │(聲請書漏載102 ││ │ │ │年度毒偵字第660 ││ │ │ │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 │1024號 │6366號 │204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8.29 │ 102.11.06 │ 102.09.10 │├───┼────┼────────┼────────┼────────┤│ │法 院│ 基隆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 │1024號 │6366號 │4917號 ││判 決├────┼────────┼────────┼────────┤│ │判 決│ 102.10.07 │ 102.11.29 │ 102.12.0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2873號 │執字第15667號 │執字第3534號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編號3至4所示││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應 │之罪,經原審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 │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月 ││ ├─────────────────┴────────┤│ │(編號1至7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03.19 │ 102.08.15 │ 102.08.15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毒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22、660│毒偵字第1764號 │偵字第1764號 ││ │號 │ │ ││ │(聲請書漏載基隆│ │ ││ │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字第660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807│102年度訴字第807││ │ │2048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9.10 │ 102.12.19 │ 102.12.19 │├───┼────┼────────┼────────┼────────┤│ │法 院│ 最高法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807│102年度訴字第807││ │ │4917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2.12.05 │ 103.01.20 │ 103.01.20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4號 ││ │執字第3534號 │(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 │(編號3至4所示│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之罪,經原審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月) │ ││ ├────────┴─────────────────┤│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07.16 │ 102.01.03 │ 102.01.06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37號 │偵字第1251、1252│偵字第1251、1252││ │ │、1925號 │、1925號 ││ │ │(聲請書漏載102 │(聲請書漏載102 ││ │ │年度偵字第1251、│年度偵字第1251、││ │ │1925號) │1925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09│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12.13 │ 102.07.30 │ 102.07.30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09│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3.01.24 │ 103.05.01 │ 103.05.01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 ││ │執字第463號 │(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 ││ │(編號1至7所示│ ││ │之罪,經本院以 │ ││ │103年度聲字第411│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4年) │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7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01.30 │ 101.11.27 │ 101.12.29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51、1252│偵字第1251、1252│偵字第1251、1252││ │、1925號 │、1925號 │、1925號 ││ │(聲請書漏載102 │(聲請書漏載102 │(聲請書漏載102 ││ │年度偵字第1251、│年度偵字第1251、│年度偵字第1251、││ │1925號) │1925號) │1925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7.30 │ 102.07.30 │ 102.07.30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3.05.01 │ 103.05.01 │ 103.05.01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 ││ │(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12.31 │ 102.02.07 │ 102.02.21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51、1252│偵字第1251、1252│偵字第1251、1252││ │、1925號 │、1925號 │、1925號 ││ │(聲請書漏載102 │(聲請書漏載102 │(聲請書漏載102 ││ │年度偵字第1251、│年度偵字第1251、│年度偵字第1251、││ │1925號) │1925號) │1925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7.30 │ 102.07.30 │ 102.07.30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102年度訴字第371││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3.05.01 │ 103.05.01 │ 103.05.01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 ││ │(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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