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銘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銘宏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上開規定,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經受刑人於103年8月15日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卷第3 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簡銘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盜罪 ││ │性交罪 │性交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間某日 │102年1月9日 │102年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 ││ │字第1668號 │字第1668號 │字第4049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2年度侵訴字第 │102年度侵訴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14 ││ │ │ 32號 │ 32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3年3月1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2年度侵訴字第 │102年度侵訴字第 │103年度易字14 ││ │ │ 32號 │ 32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2年10月7日 │102年10月7日 │103年4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字第3000號 │字第3000號 │字第1214號 ││ │(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再字第54號) │再字第5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