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9 、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永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先至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街其弟王文良所經營之「良吉水電行」門前,自王文良所停放之不詳車牌號碼休旅車內,竊取登記為昱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媗公司,由王永樂之弟媳郭宴伶擔任負責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鑰匙得手,嗣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00號昱媗公司之店面「全通水電行」門前,承前竊盜之單一犯意,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裝載在車內昱媗公司全新待售之商品嘉特麗、莊頭北等廠牌之熱水器11臺、強排管20支及電鑽、板車、電動起子各1支等物(詳如附表所示)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嗣 郭宴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年9月1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王永樂 ,並經王永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汐止區新 台五路一段汐止綜合體育場170號停車格內,尋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內發現王永樂尚未脫售之 贓物(詳如附表所示)。 ㈡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余承達所有遭竊車輛,惟王永樂涉嫌竊盜該車部分,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郭宴伶所經營之「嚇一跳店鋪」,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15公分鐵棍1 支(未據警方扣案),原欲以該鐵棍撬開附加於門上之安全設備門鎖,惟發現該門鎖之螺絲生鏽,隨即徒手扳開破壞該門鎖,侵入上開店舖並竊取中古熱水器13臺、中古水龍頭3 麻布袋、銅線及銅管2 麻布袋(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上開贓物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1 吳泓家父親所經營之「環資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賣與不知情之吳泓家(上開贓物業經吳泓家轉賣予不詳他人,尚未尋獲),並留下書有王文良之姓名、聯絡電話之字條1 紙。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太陽神網咖,發現王永樂 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昱媗公司、郭宴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永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下稱偵3489卷,第7 至10頁、第53至55頁;103 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下稱偵3721卷,第7 至10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㈠第73至78頁、卷㈡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核與證人郭宴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吳泓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偵3489卷第11至12頁、第62至63頁;偵3721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1日、9月23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法務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辦犯嫌王永樂涉嫌竊盜自小貨車9392-EQ號 現場照片20張、偵辦王永樂涉嫌毒品、竊盜案現場照片18張、本院103年11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 可參(詳見偵3489卷第13至16頁、第20頁、第21至25頁、第56頁、第57至59頁;偵3721卷第12至14頁、第35至39頁;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手書字條1紙扣案可佐。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以該鐵棍1 支為現場隨地撿拾,該鐵棍無法傷人,知道現場店鋪內沒有人在,縱有人在其亦無傷人之意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15公分之鐵棍質地堅硬,對於人身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本為被告計畫用以破壞門鎖之工具,自應與前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合。 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竊時所毀壞者,係附加於門上之鎖,並非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可參(詳見偵3721卷第37頁下方編號之照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㈠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㈠㈡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㈢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同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㈣案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其所竊取之對象,昱媗公司、嚇一跳店鋪均屬其弟媳所經營,既屬至親,猶為本案之犯行,且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獲利之多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現為水電工,月入約2萬餘元(詳見本院卷㈡第8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而言,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指犯罪之結果直接所產生之物而言。公訴人就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價金所購買之G-PLUS廠牌白色平板電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惟該物並非犯罪直接所得或所產生者,當非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一之㈠竊得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是否已變賣或發還│價值(新臺│備註 │ │ │ │ │ │ │幣) │ │ ├──┼──────┼──┼──┼────────┼─────┼────┤ │ 1 │9392-EQ 自小│輛 │1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18,000元 │福特六和│ │ │客貨車(引擎│ │ │表人郭宴伶 │ │,藍色車│ │ │號碼:521283│ │ │ │ │身 │ │ │06G 號) │ │ │ │ │ │ ├──┼──────┼──┼──┼────────┼─────┼────┤ │ 2 │喜特麗熱水器│臺 │1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8,500元 │灰色,全│ │ │ │ │ │表人郭宴伶 │ │新 │ ├──┼──────┼──┼──┼────────┼─────┼────┤ │ 3 │喜特麗熱水器│臺 │2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每台6,000 │灰色,全│ │ │ │ │ │表人郭宴伶 │元 │新 │ ├──┼──────┼──┼──┼────────┼─────┼────┤ │ 4 │喜特麗熱水器│臺 │2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每臺5,500 │灰色,全│ │ │ │ │ │表人郭宴伶 │元 │新 │ ├──┼──────┼──┼──┼────────┼─────┼────┤ │ 5 │喜特麗熱水器│臺 │2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每臺5,000 │灰色,全│ │ │ │ │ │表人郭宴伶 │元 │新 │ ├──┼──────┼──┼──┼────────┼─────┼────┤ │ 6 │莊頭北熱水器│臺 │1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5,800元 │白色,全│ │ │ │ │ │表人郭宴伶 │ │新 │ ├──┼──────┼──┼──┼────────┼─────┼────┤ │ 7 │喜特麗熱水器│臺 │1 │已變賣予不詳路人│8,500元 │ │ │ │ │ │ │或友人 │ │ │ ├──┼──────┼──┼──┼────────┼─────┼────┤ │ 8 │莊頭北熱水器│臺 │1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8,000元 │ │ │ │ │ │ │表人郭宴伶 │ │ │ ├──┼──────┼──┼──┼────────┼─────┼────┤ │ 9 │莊頭北熱水器│臺 │1 │已變賣予不詳路人│5,800元 │ │ │ │ │ │ │或友人 │ │ │ ├──┼──────┼──┼──┼────────┼─────┼────┤ │ │電鑽 │支 │1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3,000元 │ │ │ │ │ │ │表人郭宴伶 │ │ │ ├──┼──────┼──┼──┼────────┼─────┼────┤ │ │板車 │臺 │1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1,200元 │ │ │ │ │ │ │表人郭宴伶 │ │ │ ├──┼──────┼──┼──┼────────┼─────┼────┤ │ │強排管 │支 │20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3,600元 │ │ │ │ │ │ │表人郭宴伶 │ │ │ ├──┼──────┼──┼──┼────────┼─────┼────┤ │ │電動起子 │支 │1 │已發還昱媗公司代│1,000元 │ │ │ │ │ │ │表人郭宴伶 │ │ │ └──┴──────┴──┴──┴────────┴─────┴────┘ 附表(犯罪事實一之㈡竊得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是否已變賣或發還│價值(新│備註 │ │ │ │ │ │ │臺幣) │ │ ├──┼──────┼──┼──┼────────┼────┼────┤ │ 1 │中古熱水器 │臺 │13 │已變賣(以每台50│每臺750 │變賣所得│ │ │ │ │ │0 元出售,總計6,│元 │共11,700│ │ │ │ │ │500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 │中古水龍頭 │組 │3 袋│已變賣 │不詳,惟│變賣所得│ │ │ │ │麻布│ │包含編號│共11,700│ │ │ │ │袋裝│ │1、3部│元 │ │ │ │ │(約│ │分總損失│ │ │ │ │ │30幾│ │價值約10│ │ │ │ │ │組)│ │萬元 │ │ ├──┼──────┼──┼──┼────────┼────┼────┤ │ 3 │已剝皮處理好│ │2 袋│已變賣 │不詳,惟│變賣所得│ │ │之銅線或銅管│ │麻布│ │包含1、│共11,700│ │ │ │ │袋裝│ │2部分總│元 │ │ │ │ │(詳│ │損失價值│ │ │ │ │ │細數│ │約10萬元│ │ │ │ │ │量不│ │ │ │ │ │ │ │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