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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3、4031、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明德與王明德、李文生係鄰居,與二人間久有嫌隙。詎其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㈠民國102年6月10日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以紅色油漆潑灑王明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POO-625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佈滿紅色油漆而喪失美觀功能。㈡102年6月11日0 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不明器械刮損李文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2357-C7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身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明德、李文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德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一、㈠時、地,毀損告訴人王明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明德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102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第10、44至55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㈡時、地,經過告訴人李文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惟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一般人走路都是靠路邊車旁行走,所以當天伊只是照正常人習慣靠車旁行走,之後因為快到住處樓下,手才伸進口袋要拿鑰匙,不能僅因有路過告訴人車旁,且手伸進口袋,就說車是伊刮的云云,經查:告訴人李文生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於102年6 月11日0時14分許遭人毀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生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自小客車照片2紙足佐(詳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為被告於102年6 月11日0時10分許離開住處,0 時14分許行經本案被毀損之車旁,並返回住處之過程,並比對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102年6 月11日0時10分許離開住處,0 時11分11秒,行經本案被毀損之車輛旁,有停頓觀察周圍,0時11分14秒離開被毀損車輛,0時14分29秒,返身再次靠近本案被毀損之車輛旁,0 時14分31秒、32秒、33秒、34秒、35秒經過被毀損之車輛旁,其中0 時14分35秒將離開被毀損車輛時,右手原本朝下,後伸進口袋內,之後即返回住處,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詳102 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第27、28頁、第29頁至第43頁),是互核上情以觀,核足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遭毀損,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2 次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二人有嫌隙,竟因此動手毀損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明德於102 年8月24日4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4 巷之公有停車場內,以不明器具刮損李文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2357-C7號自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車身多處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文生於警、偵訊之證述、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陳有德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毀損之行為,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生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毀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生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小客車毀損照片足佐,洵堪認定。

㈡證人李文生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8 月24日3時27分,曾到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當時該自小客車尚未被劃傷,被告於4時19分離開住處,4 時31分返回住處,伊於4時35分再至停車地點,此時就發現車被毀損等語(詳102 年度偵字第4191號偵查卷第6 頁)、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當天4點多,有經過要到停車場的路,5分鐘後被告又返回,所以一定是被告做的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第27 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文生係事後前往停車地點始發現車輛遭人毀損,但並未目睹何人為上開毀損行為;且細稽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結果,亦僅能確認被告曾於8 月24日4時36分有經過廟口,於4時42分返回再次經過廟口,未見被告有持器物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誠而,無法以監視器畫面攝得到被告有路過廟口之行為,據以推論認定被告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確信系爭自小客車遭毀損,係被告所為,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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