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博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博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下稱經國學院)健康產業管理研究所之副教授,其明知「優質休閒農場經營關鍵成功因素之研究—以台灣四家休閒農場為例」碩士論文(下稱系爭碩士論文),係其與同所陳俊瑜所長共同指導之研究生張琡敏所撰寫完成,並經張琡敏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為張琡敏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張琡敏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郭博文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與不知情之林淑紅、應敏貞教師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申請題為「台灣北部休閒農場農業資源體驗活動之研究」之98年度個人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後,再單獨於98年11月至同年12月4 日間某日,在其經國學院研究室內,擅自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表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而製成題為「台灣優質休閒農場經營關鍵成功因素之驗證—以台灣休閒農場F4 為例」之研究計畫成果(下稱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於98年12月4 日,持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之統一發票,佯為資料彙整、蒐集及電腦輸入之憑證,向經國學院核報系爭研究計畫之「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及「資料蒐集費」3,000 元,並持購買其他研究計畫所需植栽之收據,向經國學院核報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材料費」2 萬2,000 元,使經國學院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共計3 萬7,000 元之補助。
二、案經張琡敏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㈠告訴人張琡敏係於102 年2 月7 日偵詢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後,始知悉被告郭博文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抄襲其撰寫之系爭碩士論文內容,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97頁反面);又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25日偵詢時當庭提出告訴,此有102 年6 月25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65頁反面),故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核屬適法。
㈡被告辯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通過後曾進行公告,公告後,告訴人即於98年5 月18日修改其碩士論文題目,嗣教育部函請經國學院調查本案時,其於101 年1 月5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詢問其「老師你有沒有抄我的論文」,是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其引用系爭碩士論文之事,本案應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被告於98年3 月30日向經國學院提出之研究計畫申請書,並未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且經國學院公告之「98年度校內研究案(核定名單)」,僅記載系爭研究計畫之名稱,而無任何關於系爭研究計畫內容之文件(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11至36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98年5 月18日即知悉本案犯罪情節;又依卷附經國學院研究計畫成果授權書所載,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之電子全文於校內、校外均不公開(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56頁),自堪信告訴人於102 年2 月7 日偵詢時陳稱:其並未看過系爭研究計畫成果等語為真(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8頁反面),故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縱有詢問被告:「老師你有沒有抄我的論文」,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係摘錄自系爭碩士論文,且其有向經國學院核銷系爭研究計畫補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研究計畫係其與林淑紅、應敏貞、告訴人共同合作之計畫,且其看過、改過系爭碩士論文,其認為可以引用;其申請系爭研究計畫一開始是要幫告訴人爭取訪問交通費,但因告訴人提早於98年7 月畢業,其乃將系爭研究計畫改為「用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並有在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中說明2 萬2,000 元研究材料費係用以購買植栽,經國學院101 年3 月9 日函亦敘明本案未造成經國學院權利或名譽受損,經國學院無需主張權利、追究其法律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顯見經國學院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㈠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系爭碩士論文係告訴人整合相關文獻,並就選定之優質休閒農場,以問卷進行深度訪談後,採取個案分析、深度訪談及直接觀察等研究方法,而以自有文字歸納、分析休閒農場之關鍵成功因素,核具有原創性,且經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口試通過後,以個人名義公開發表,被告及陳俊瑜均僅列名為指導教授等情,有該論文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23至182 頁),足認系爭碩士論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且以告訴人為著作人。
⒉被告與不知情之林淑紅、應敏貞教師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申請系爭研究計畫後,單獨於98年11月至同年12月4 日間某日,在其經國學院研究室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表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而製成系爭研究計畫成果,此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65頁反面、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0頁正反面),並有98年度經國學院補助教師校內研究計畫申請書、98年度校內研究案(核定名單)、系爭研究計畫成果、系爭碩士論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11至35、36、57至93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23至18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54頁、112 至115 頁),堪認被告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辯稱:系爭研究計畫係其與林淑紅、應敏貞、告訴人共同合作之計畫,且其看過、改過系爭碩士論文,其認為可以引用,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有問過告訴人是否需要經費補助,告訴人說不用,所以告訴人並未經手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等語,嗣於偵訊時復供稱:其從告訴人進研究所,就有問過告訴人好幾次要不要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告訴人都說不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8 頁反面、第3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始終均無意申請研究計畫請領補助,且前揭98年度經國學院補助教師校內研究計畫申請書內關於「個人5 年內與研究主題相關之成果發表或任何相關活動」部分,僅記載被告、林淑紅及應敏貞之研究經歷,而未提及告訴人(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29至30頁),自難僅以被告自行在該申請書首頁繕打告訴人之姓名,即遽認告訴人已同意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又告訴人於偵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不知悉被告於98年3 月30日曾提出系爭研究計畫申請,被告亦未告知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8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淑紅、應敏貞於偵詢時證稱:其等有同意與被告共同具名申請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時須在經國學院規定之表格上簽名才可提出,當初只有其等與被告3 人簽名,並未聽過告訴人之名字,且碩士班研究生不可具名申請研究計畫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28頁正反面),堪信告訴人確未共同申請系爭研究計畫。再者,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並未列名告訴人,且除「緒論」、「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之前言外(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內容共計33頁,此部分尚不足3 頁),其餘研究計畫成果內容均係重製系爭碩士論文,卻未以附註之方式註明資料出處,倘系爭研究計畫真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作之計畫,亦不至如此,是被告辯稱:系爭研究計畫係其與林淑紅、應敏貞、告訴人共同合作之計畫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碩士論文研究對象之訪談都是由學生進行,其沒有實際進行訪談,系爭碩士論文其都有看過,其實改得很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119 頁、第97頁反面),足見系爭碩士論文係由告訴人自行訪談、分析後所撰寫,被告僅事後略為修改,是被告所為充其量僅為觀念之指導,並未參與系爭碩士論文內容表達之撰寫,要非系爭碩士論文之共同著作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系爭碩士論文。是以,被告明知系爭碩士論文係告訴人自行撰寫之語文著作且告訴人未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仍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內容逕援為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主觀上當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且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碩士論文之內容援為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並非以系爭碩士論文為基礎做進一步之分析或其他研究,難認係基於研究之正當目的而引用系爭碩士論文,自非屬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林淑紅、應敏貞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申請系爭研究計畫後,即單獨於98年12月4 日向經國學院請領4 萬元經費補助(含郵電印刷費3,000 元、資料處理費1 萬2,000 元、資料蒐集費3,000 元及研究材料費2 萬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無訛(見101 年度他字第982 號卷第11頁反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經國學院101 年10月4 日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經國學院暨健康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1 份、經國學院黏貼憑證用紙4 份及被告製作之「98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1 紙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5 、7 至10、39至51、53頁),首堪認定。
⒉依前揭「經國學院暨健康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經費補助項目包括業務費及材料費,又依同辦法所附「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業務費」包含文具紙張、郵電、印刷、問卷審查費、調查訪問費、資料處理費、資料收集費及儀器使用費,其中資料處理費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資料處理費(包括電腦處理費)、資料收集費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資料檢索費;「材料費」則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消耗性器皿、材料、藥品等之費用(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9 、10頁)。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請領1 萬2,000 元資料處理費及3,000 元資料蒐集費補助部分,因該部分尚未進行,遂向景騰電腦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而持該統一發票向經國學院辦理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即被告係以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之統一發票請領「資料處理費」及「資料蒐集費」,核與前揭「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補助項目不符,且被告尚在前揭「98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上虛偽記載前開費用係用於資料彙整、電腦輸入、資料收集等用途(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並使經國學院陷於錯誤而據以核銷。
⑵被告請領2 萬2,000 元研究材料費所用之憑證,均係購買植栽之收據(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47至51頁),而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並無任何關於植栽之分析及研究,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購買之植栽,係預先買來做下一個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計畫所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31頁反面),足徵被告係以其他研究計畫所需之材料費用向經國學院請領系爭研究計畫補助,核與前揭「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補助項目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並無任何審稿機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120 頁),則被告持前揭收據辦理系爭研究計畫之核銷,顯足使經國學院誤信所購買之植栽係實施系爭研究計畫所需之材料而據以核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申請系爭研究計畫一開始是要幫告訴人爭取訪問交通費,嗣因告訴人提早於98年7 月畢業,其乃將系爭研究計畫改為「用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且其有在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中說明2 萬2,000 元研究材料費係用以購買植栽云云,然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之名稱及內容均與植栽無關,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向經國學院申請變更系爭研究計畫內容,故被告翻異前詞辯稱:「用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係系爭研究計畫之子計畫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在前揭「98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上僅記載研究材料費之用途係購買10餘種植栽,而未說明植栽與原申請之研究計畫內容無關,自無從據以排除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⑶被告辯稱:經國學院101 年3 月9 日函敘明本案未造成經國學院權利或名譽受損,經國學院無需主張權利、追究其法律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顯見經國學院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經國學院101 年3 月9 日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係以:「依據本校教師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六條之精神所示:本計畫內容及研究成果未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亦未造成本校之權利或名譽受損者,本校無需依法主張權利或追究其法律責任,亦無需要求損害賠償」;又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6 條係約定:「計畫主持人對於計畫內容及研究成果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保證絕無侵害他人權利、違反醫藥衛生規範及影響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因而造成本校之權利或名譽受損者,本校得依法主張權利或追究其法律責任,並得要求損害賠償」,顯見經國學院上開函文所述未受有損害,係專就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而言,並未論及被告持上開憑證向經國學院詐領補助之部分,自不得據以反推經國學院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⑷至被告請領3,000 元郵電印刷費部分,係以購買A4列印紙及隨身碟之愛買統一發票辦理核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在前揭「98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上亦記載此部分費用係用於文具、紙張、電腦週邊耗材等用途(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79 號卷第53頁),核與前揭「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業務費」補助項目相符,故難認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有施用詐術或使經國學院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向經國學院詐領「資料處理費」、「資料蒐集費」及「研究材料費」補助合計3 萬7,000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系爭研究計畫成果除「緒論」、「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之前言外,其餘內容即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之主要部分(其中表5「飛牛牧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及表9 「台一生態教育休閒農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部分詳後述),均係完全按照系爭碩士論文所繕打,屬間接重製系爭碩士論文;至「飛牛牧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及「台一生態教育休閒農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部分,系爭研究計畫成果與系爭碩士論文雖有3 處星號標示不同(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79號卷第72、86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46 、173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按照系爭碩士論文重新繕打,星號標示不同之處,其不記得是繕打錯誤還是其自行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不得逕認被告就星號標示不同之處,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之罪,容有未恰,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其身為經國學院副教授,竟不思嚴守學術分際,反利用指導告訴人撰寫碩士論文之便,剽竊告訴人之智慧結晶,佯為其研究計畫成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復持與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項目不符之憑證,向經國學院辦理核銷,使經國學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3 萬7,000 元補助,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系爭研究計畫成果之電子全文於經國學院校內、校外均不公開,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為臺灣大學森林學博士,月薪約8 萬元,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暨其始終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