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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月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月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月麗自民國90年間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長期接受抗憂鬱劑、抗精神病劑與鎮靜安眠藥治療,其於103 年3月1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王秀娟所經營之「依都精品服飾店」前,見該店騎樓衣架上掛有豹紋樣式之黑色女用洋裝1 套,頗為喜愛,斯時其因已有一段時間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Aripiprazole,使其產生聽幻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套洋裝,得手後將之放在右手手臂上即欲離去,適為王秀娟及在場之許紘誠發覺,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月麗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月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許紘誠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根據基隆長庚醫院電子病歷紀錄顯示,蔡女(按:即被告)至少於90年起便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診斷為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長期接受抗憂鬱劑、抗精神病劑與鎮靜安眠藥治療;103 年2月4日門診紀錄顯示,蔡女向門診醫師表示Aripiprazole(15mg/tab)有一個月的藥量沒有使用,希望停開,當時蔡女否認有幻覺及情緒起伏等相關症狀,經門診醫師評估後當次未開立Aripiprazole(15mg/tab),103年3月31日蔡女回診時向門診醫師表示有強迫性思考(偷東西)以及情緒欠穩等症狀,103年4月8 日蔡女回診時曾向門診醫師表示有幻聽干擾,103年5月27日回診時,向醫師表示受有命令式幻聽干擾(會叫自己偷東西,或者在剁豬肉的時候要自己把手伸進去),經評估後再度開立Aripiprazole(15mg/tab),103年7月27日回診時表示幻聽改善;蔡女於103 年3月1日犯案當時,可能因有一段時間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Aripiprazole使其產生聽幻覺,影響其現實感而無法做正確有效的判斷,因此推測當時蔡女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外,亦可推測當時蔡女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綜合而言,蔡女於犯案當時行為與責任能力下降,有該院103年11月6 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34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1頁)。且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係長期罹患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是綜觀被告之長期精神病史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參諸被告原經醫師開立可改善幻聽症狀之抗精神病藥物Aripiprazole,惟其於行為前已有一段時間未服用該等藥物,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待售之洋裝,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且其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貧寒,且因極重度多障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前開鑑定建議被告未來應規則返診追蹤,並配合醫囑使用藥物,以期疾病不再復發,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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