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102年度執字第955、1090、1467、
1472、1619、1872、1962、1963、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
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編號9至11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7至12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卷第2至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黃建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1月5日 │ 101年8月5日 │101年11月7日至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2239號 │第342號 │第81號、第141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66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90號 ││ │ │ │ 1457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7日 │ 102年1月8日 │ 102年4月30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66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 102年度易字第90號││ │ │ │ 1457號 │ ││判 決├────┼─────────┼─────────┼─────────┤│ │判 決│ 102年4月1日 │ 102年4月17日 │ 102年5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否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 │955號 │1090號 │467號(編號3至4 號││ │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2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4日至8日 │ 101年11月11日 │ 102年1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第81號、第141號 │第1087號 │471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90號│101年度易字第620號│102年度易字第171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4月30日 │ 102年4月23日 │ 102年4月26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90號│101年度易字第620號│102年度易字第171號││判 決├────┼─────────┼─────────┼─────────┤│ │判 決│ 102年5月27日 │ 102年5月27日 │ 102年5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1467號(編號3至4號│1472號 │1619號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2月) │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7日至3月3│ 102年2月4日至8日 │ 101年12月20日 ││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438號 │第566號 │第396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17號│102年度易字第216號│102年度易字第170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8日 │ 102年6月11日 │ 102年6月11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17號│102年度易字第216號│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 決├────┼─────────┼─────────┼─────────┤│ │判 決│ 102年7月1日 │ 102年7月15日 │ 102年7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1872號 │1962號 │1963號(編號 9至11││ │ │ │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3月) │└────────┴─────────┴─────────┴─────────┘┌────────┬─────────┬─────────┬─────────┐│ 編 號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2月24日 │ 102年1月8日 │102年3月19日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396號 │第396號 │第580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易字第17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30││ │ │ │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6月11日 │ 102年6月11日 │ 102年6月26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30││ │ │ │ │ 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7月15日 │ 102年7月15日 │ 102年7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9│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63號(編號9至11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3月) │209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