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宏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宏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宏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斯旨。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且又編號1至2之罪雖於形式上已經執行,但仍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宏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1 日 │102 年3 月5 日 │102 年4 月12日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37號 │偵字第470 號 │偵字第511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 │ │ │ 472號 │ 713號 │ 64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 年4 月23日 │102 年6 月27日 │103 年5 月7 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 │判 決│ │ 472號 │ 713號 │ 646號 │ │ ├────┼────────┼────────┼────────┤ │ │判 決│102 年5 月27日 │102 年8 月5 日 │103 年6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1429號 │字第2228號 │字第1791號 │ │備 註├────────┴────────┤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2 年│ │ │ │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6月確定,並已形式上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