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維彬
余佑任
邵政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223號、103年度偵字第917號、103 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三人之前科記載如下: ꆼ丙○○前因脫逃、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ꆼ乙○○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本案於執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ꆼ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應執行有徒刑2年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ꆼ犯罪事實欄二第17-18行、第51-52行「基隆市○○區○○街000 號15樓住處」,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麗景江山』社區之前租屋處」。ꆼ犯罪事實欄二第22行「基隆市廟口夜市阿華炒麵附近」,補充為「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三路廟口夜市『阿華炒麵』附近」。ꆼ證據補充:ꆼ證人林松基於102年11月1日之警詢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查卷第9-10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卷第15-16頁同】)。ꆼ被告丙○○、乙○○、丁○○三人於本院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ꆼ被告乙○○、丙○○與被害人胡博勛所簽之和解書1紙。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說明:按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係在於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為斷;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於密接時、地,先後對胡博勛以「若不講實話,會像之前我砍的人一樣,斷手筋、腳筋」及「若不講實話,我就要打你」等語,出言恫嚇,係為使被害人胡博勛心生畏懼而坦承行竊毒品或吐實之單一目的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丙○○2 次出言恐嚇,係為接續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丁○○等人僅因懷疑被害人胡博勛行竊毒品,竟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追問毒品下落並迫使被害人胡博勛簽立本票,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8至9小時之久,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其等行為均可訾議;被告丙○○另於拘禁期間出言恫嚇被害人,加劇被害人之心理畏怖,尤應予以非難;惟衡量本件肇因於被告丙○○懷疑被害人胡博勛行竊其藏置於機車車殼鐵盒內之毒品K他命,非毫無來由、無端生非,且於限制胡博勛自由期間,僅被告丙○○有出言恫嚇之舉,其等均無毆打凌虐被害人之劇烈嚴重犯行,及被告丙○○、丁○○與被害人原即為熟識之友人等情,暨被告乙○○、丙○○已與被害人胡博勛自行達成和解,被告乙○○、丙○○已賠償被害人胡博勛新臺幣20,000元,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丙○○二人,此有被告乙○○所提103年6月20日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惟因僅被告乙○○、丙○○二人與被害人胡博勛和解,被害人胡博勛表示僅願原諒被告丙○○、乙○○,而不及於其餘被告),及本件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丙○○已徵得被害人諒解,及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等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所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害人胡博勛所書立之和解書內容,雖表示已與被告乙○○、丙○○成立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丙○○、乙○○二人,並請求「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乙○○始於本院103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提出本件和解書,已無從使檢察官審酌;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另被告丙○○、乙○○二人雖不構成累犯,然均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詳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二、ꆼ、ꆼ、ꆼ之補充說明),是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至未扣案之手銬1副及木棍1支,被告丙○○雖供承為其所有(參見被告丙○○102年9 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前103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並為本案作為妨害被害人胡博勛自由及恫嚇被害人所用之物,惟經警帶同被告丙○○至放置前開手銬及木棍地點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地下2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查證結果,均未能起獲,被告丙○○供稱可能已遭家人或「麗景江山」社區管理或清潔人員打掃丟棄(詳見被告丙○○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是該手銬及木棍因未能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黃色鋸子1 把(扣於被告丙○○、丁○○與胡博勛另案所犯之竊盜案內),係員警在拘提被告丁○○時,於共同被告甲○○機車把手下方查獲,然被告丙○○、乙○○、丁○○、甲○○四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被害人胡博勛及被告丙○○、甲○○稱似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稱似為被告丙○○所有),是鋸子之所有人不明,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本案被告何人所有,且非直接用於本案拘禁剝奪被害人胡博勛行動自由或恐嚇之用,又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223號
103年度偵字第917號
103年度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
二、丙○○因懷疑胡博勛竊取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竟夥
同其兄乙○○及友人甲○○、丁○○,謀議將胡博勛押走,
逼迫胡博勛將K 他命交還,或以金錢相抵。謀議既定,丙○
○與乙○○、丁○○、甲○○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凌晨1 時許,丙○○與丁
○○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找到胡博勛,丙○○質問胡博勛有無
竊取其所有之K 他命,胡博勛回答沒有,丙○○即命胡博勛
上車,胡博勛不願上車,丙○○即自機車上取出1 把鋸子,
胡博勛見狀,隨即拔腿狂奔,丙○○與丁○○旋各騎乘1 部
機車在後追趕,嗣因胡博勛鑽進小巷內,丙○○與丁○○追
趕不及而作罷。丙○○與丁○○旋至胡博勛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尋找胡博勛未遇,並巧遇胡博
勛之兄胡博涵及胡博涵之女友張靜慧(同音),丙○○與丁
○○遂向胡博涵告以上情,並請胡博涵先與其等一同離去,
丙○○並打電話請乙○○開車過來,胡博涵、張靜慧遂搭上
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丙○○則坐在副駕駛座,乙
○○即將車開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5樓
住處。丁○○則與丙○○之不知情女友吳偲暄留在基隆市廟
口夜市繼續尋找胡博勛。吳偲暄於同日凌晨2、3時許,撥打
電話與胡博勛聯絡,表示「若東西不是你偷的,我們約在劉
銘傳路肯德基單獨見面」,胡博勛應允後,即搭乘計程車赴
約,該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廟口夜市阿華炒麵附近停等紅燈時
,遭丁○○發現,丁○○即上前打開後座車門,以手銬(未
扣案)銬住胡博勛之雙手,並將胡博勛強拉下車,再以電話
告知丙○○已抓到胡博勛,乙○○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
○、胡博涵、張靜慧至上開阿華炒麵附近,胡博涵與張靜慧
先行下車離去,丙○○則下車與丁○○一同將胡博勛強押上
車,胡博勛坐在後座中間,丙○○坐在胡博勛右側,丁○○
則坐在胡博勛左側,丁○○並先將胡博勛之手機、錢包(內
有新台幣(下同)5000餘元)、證件、租屋處鑰匙取走,丙
○○則質問胡博勛此事要如何處理,胡博勛表示有心要處理
,丙○○則稱不見的東西總共要5萬元,胡博勛表示「5萬元
沒辦法,3 萬的話我去借借看」,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胡博勛恫稱「若不講實話,會像之前我砍的人
一樣,斷手筋、腳筋」等語(丙○○涉嫌於101年9月11日,
夥同友人砍殺柯冠宇,致柯冠宇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
急性出血及頭部鈍傷、右手伸肌肌腱嚴重損傷、右上肢伸肌
功能毀損等傷害,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丙○○所指即係該
案),使胡博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先將車
開至不知情之友人「小何」之男子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一行人進入後,丁○○將胡博勛雙手舉起,手
銬掛在牆上,丙○○則繼續質問胡博勛有無竊取其K 他命。
接近早上時,乙○○再開車將丙○○、丁○○、胡博勛(丙
○○、丁○○、胡博勛坐的位置同上)載至乙○○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住處,丙○○先將胡博勛其中一邊手銬
解開,銬在冰箱旁之鐵窗上,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木棍(未扣案)向胡博勛恫稱「若不講實話,我就要
打你」等語,使胡博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吳偲
暄亦至該處與丙○○等人會合。嗣再由丁○○騎乘機車搭載
胡博勛,丙○○騎乘機車搭載吳偲暄,至甲○○上開基隆市
○○區○○街000號15 樓住處,胡博勛雙手仍戴著手銬,丙
○○與丁○○提議由胡博勛簽立本票,遂由甲○○騎乘機車
搭載胡博勛至附近買本票,回到上開住處後,再由甲○○在
兩張本票上書寫金額各3 萬元,胡博勛在該兩張本票上蓋指
印(本票未扣案)。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再由丁○○騎乘
機車搭載胡博勛至胡博勛之繼父林松基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丁○○並以胡博勛之兄欠錢為由,
要求林松基代為償還,林松基告知丁○○無法代為償還,且
因趕著上班,即先行離去。丁○○遂將胡博勛載回甲○○上
開住處,另由甲○○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胡博勛至林松基上開住處樓下,要求胡博勛返家向其母要錢
,胡博勛佯請甲○○將手銬解開,以免胡博勛之母起疑,甲
○○遂先將胡博勛之手銬解開,胡博勛即獨自一人上樓,並
直接走至頂樓,再走至隔壁棟,並躲在鄰居家,甲○○因等
不到胡博勛,即打電話告知丙○○,丙○○遂與丁○○至林
松基上開住處樓下,惟仍找不到胡博勛,而作罷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警、偵訊之供│一、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述 │二、從基隆廟口押走胡博│
│ │ │ 勛,到「小何」家,│
│ │ │ 再到被告乙○○住處│
│ │ │ ,至離開被告乙○○│
│ │ │ 住處期間,胡博勛都│
│ │ │ 銬著手銬,故被告余│
│ │ │ 佑任知道胡博勛被被│
│ │ │ 告丙○○等人押走。│
├──┼───────────┼───────────┤
│ 2 │被告乙○○警、偵訊之供│坦承有開車從基隆廟口載│
│ │述 │胡博勛等人,到「小何」│
│ │ │家,再到被告乙○○住處│
│ │ │。惟辯稱不知道胡博勛被│
│ │ │被告丙○○等人押走。 │
├──┼───────────┼───────────┤
│ 3 │被告丁○○警、偵訊之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被告甲○○警、偵訊之供│坦承有騎車載胡博勛到基│
│ │述 │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拿錢│
│ │ │。 │
├──┼───────────┼───────────┤
│ 5 │告訴人胡博勛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6 │證人吳偲暄警、偵訊之證│證人吳偲暄有於上揭時間│
│ │述 │打電話給胡博勛,約在劉│
│ │ │銘傳路肯德基見面,後來│
│ │ │,胡博勛坐計程車從阿華│
│ │ │炒麵過去,被告丁○○看│
│ │ │到,就把胡博勛從計程車│
│ │ │上拉下來,胡博勛雙手被│
│ │ │銬上手銬。 │
├──┼───────────┼───────────┤
│ 7 │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甲○
○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丁○○等人上開所為,另
涉犯強盜罪嫌,且在剝奪告訴人胡博勛行動自由期間,有毆
打告訴人,另涉犯傷害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
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
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傷害罪為結果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傷害罪必須有傷害之事實發生,方始成立。
經查被告丙○○、丁○○等人係因懷疑告訴人竊取被告丙○
○所有之K 他命,而將告訴人押走乙情,業據被告丙○○、
丁○○等人與告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丁○○雖將告訴人之
手機、錢包、證件、租屋處鑰匙取走,因意在抵債或避免告
訴人對外求救,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
而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偵訊時陳稱:「(問:那裡受傷
)我忘記了」等語,且告訴人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
有傷害,是被告丙○○、丁○○縱有毆打告訴人,但無法證
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傷害罪,告
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