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28日,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第1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31日、5月30日,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10號、第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以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月2日入監,10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2 行㈠㈡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㈠104年5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同年6月8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㈠之查獲經過,應補充記載為:「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接受尿液送驗,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年5月2 7日下午3時20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郭慶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2 聯、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證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慶雄2 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不諱,有被告10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3至6頁),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㈠之查獲經過,應補充記載為:「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接受尿液送驗,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併啟即時醒悟,以期開展新的人生。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第58 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18 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第1138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1538、1543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310、53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9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已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㈠104年5月26日下午11時許、㈡同年6月8日上午8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㈠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年5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㈡同年6月8日
下午7時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拘提郭慶雄,經同意搜索
,在其房間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
克)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雄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乙份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考,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