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108年1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08年1月4 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被告至警局報到至採尿期間)」、證據部分補充「108 年1月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慶雄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均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以101 年度基
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
(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己)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庚)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庚)(辛)(壬)(癸)案件,後經同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子)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丑)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子)(丑)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
開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2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107年7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4樓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
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報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8年1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上8 時15分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報到採尿送驗,結
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郭慶雄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惟僅坦承於107年7│
│ │ │月18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行。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 時38分許,為警所採集│
│ │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紙。 │呈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度1367ng/mL)陽性反應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及│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 │
│ │ 紙。 │ │
├──┼───────────┼───────────┤
│三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被告於108年1月4日晚上8│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年 1 月 29 日濫用藥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物檢驗報告 1 紙。2.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638ng/mL)陽性反應,證│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 紙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 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