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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建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或同年6 月1 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與一坑路路口為警緝獲,警方乃徵求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建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及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至被告上開刑期雖與其所犯他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刑期於核准假釋前既已執行期滿,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小華」或「阿華」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毒偵卷第3 頁、第31頁反面),然偵查機關迄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且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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