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文
顏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顏建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3 月2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3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5 月2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5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0月2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0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 月21日),其因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9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9 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3 月21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9 月21日),其因案件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併與前揭100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所定之刑及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尚待執行殘刑1 年6月22日(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更正、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26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
⒋當日發票1 紙。
⒌被告手寫字條1 紙。
⒍被告健保卡影本1 紙。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二、核被告顏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己利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顏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明知自己當日無資力加油付款,竟於民國103年12月
23日1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中油海濱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
工郭亞芃稱加油「92,30」,經郭亞芃覆誦「92,30公升」
,顏建德竟佯裝未聽見且不回應,由郭亞芃開始對上開車輛
插油管加油並起算數量30公升,經郭亞芃完成加油後向其收
取對應價款即新臺幣(下同)747元,顏建德竟聲稱「我是
加30元」而只拿出30元付款,經通知值班負責人出面協調,
顏建德同意留下健保卡、電子發票及自行書寫之姓名電話紙
張等物做為抵押證明,並佯稱晚上下班前來支付餘款等語,
即駕車離去避不見面,經郭亞芃多次電話連絡發現顏建德未
開機,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建德警偵訊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加油時在看手機│
│ │ │,等發現時已經加30公升。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郭亞芃警偵│上開犯罪事實。證稱未加過30元之汽車,│
│ │訊之指訴 │有加過70元之機車,但是機車是要靠手控│
│ │ │制油槍出油量,否則會噴出來,與汽車加│
│ │ │油設定不同。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上開犯罪當時情形。 │
│ │影翻拍相片、當日發票、│ │
│ │被告手寫字條 │ │
└──┴───────────┴──────────────────┘
二、核被告顏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