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建德
- 指定辯護人
- 陳增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建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顏建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及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一一三巷內某處,因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基於寄藏之犯意,同時代為保管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一顆,並予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一○一之一號三樓住處。嗣其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三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攜帶側背包內扣得其擬持往丟棄之上開土造鋼管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經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至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七九八一八號鑑定書,固係被告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係刑事警察局受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而出具之書面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及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又扣案鋼管槍一枝及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係土造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係改造子彈,研判由經截短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七點六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及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自受託保管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之寄藏上開槍彈行為,均僅各論為一罪。
㈡起訴意旨原謂:被告所涉嫌罪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其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計「二顆」,而其取得持有上開槍彈始點則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左右某日」云云。惟上開起訴意旨顯未參酌被告自警詢迄檢察官偵訊始終供述上開槍彈係他人寄放以及該他人說會叫人跟伊拿等語(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仍供述係他人寄託伊保管等語),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扣案槍彈受寄時間係供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等語(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寄藏始點仍為認罪之陳述),復未及參酌本案經起訴後,本院再依職權將另一扣案改造子彈囑託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鑑定結果: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五四六號函可參,而均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本院前揭認定,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及罪名均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從而本院既毋庸就業經公訴檢察官明示不予追訴之該顆不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予以審究,且因持有與寄藏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處罰行為類型,僅屬起訴事實擴張,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亦無礙其防禦權,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處斷。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寄藏扣案土造鋼管槍後,未經查獲其持以從事任何犯罪,實則,被告亦尚無任何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確實因一時失慮而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惡性尚非重大;又其所供述槍彈來源,未經因而查獲,此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林義三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追查情形綦詳,其自無從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然因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盡力提供相關情資以供追查,堪認已有悔意;是被告主觀犯意暨客觀犯罪情形均屬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甚佳,復受他人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威脅,而不可取;惟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年齡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而擊發,僅餘彈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原本即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而擊發,而僅餘彈殼,既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