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8、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之首應予補充「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兩份可稽」後,應予補充:「被告郭慶雄雖於本案2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辯以僅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參諸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查被告於本案首度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45分,該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791 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9870 ng/ml ;第2次採集尿液時間為104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23分,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1198 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3725ng/ml。觀諸前後2 次採尿時間均據被告自述施用毒品之時間未逾5 日,且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有顯然遞減之情,應可佐證被告所言並非虛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遭法院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遭警查獲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心虛旋將扣案第二級毒品丟置在地,警即將該棄置之毒品扣案,此時警方應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毒偵1098卷第5 頁、毒偵1362卷第3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詳見毒偵1098卷第72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0.0004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
第1362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1538、1543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310、53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9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已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6月23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
下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46公克)
;繼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上開居所拘提郭慶雄,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雄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
-000)兩份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4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
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46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