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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郭慶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7 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觸犯本案相同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至17頁),而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復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效力自不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同時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所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見毒偵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 告 郭慶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19 號、第656 號、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4 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26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慶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開同時施││ │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1 次之犯行。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凌││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晨0 時30分許,為警所採││ │ 台北109 年1 月16日濫│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8-1-316 )及勘察採 │ ││ │ 證同意書各1 紙。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1 份。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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