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2號),嗣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5日訊問時(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90 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更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之「98年度偵字第173號案件」,應更正記載為「9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案件」;第7至8行記載之「98年度竹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應更正記載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9號判決」;倒數第3行記載之「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記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㈡補充部分:被告林建中於本院104 年11月15日訊問時供述:我是向被害人借用,他一直不借,後來我就拿他的手機插入我的SIM 卡打電話,現在手機不見了,我認罪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4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一時私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並因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竟不思改過遷善,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又再次另行起意行竊,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基於一時貪念,並考量其行竊手段平和、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被害人損失程度非鉅,並有被告10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見同上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第4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即時醒悟,日後勿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不要再竊盜做錯事之損人利己,以期奉公守法,俾利開展自己日後有意義的新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林建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77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6日,以
97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
月7日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3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7日,以98年
度竹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
於99年5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先自98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6日出
監,所餘1月刑期,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上旬
某日,藉作客李進順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所
之機會,趁李進順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李進順所有,價值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長江牌、黑色、型號UTAHD-1、序號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部,得手後插入其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被害人李進順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到訪告│
│ │ │訴人居所之事實。 │
├──┼───────────┼───────────┤
│二 │IMEI序號:000000000000│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於103 │
│ │562號行動電話手機雙向 │年9月間曾插入行動電話 │
│ │通聯紀錄1份。 │門號0000000000SIM卡使 │
│ │ │用,且該門號登記使用人│
│ │ │為被告之事實。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於103 │
│ │登記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年9月間曾插入行動電話 │
│ │聯1份。 │門號0000000000SIM卡使 │
│ │ │用且該門號登記使用人為│
│ │ │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