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武士刀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因友人交付而收受持有之武士刀,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未用以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暨刀械鑑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執行,嗣於102年11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柏舟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104年9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內,收受其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雀」之友人所交付之公
告管制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
,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柏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 │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 │
│ │、基隆市警察局104年 │刃長度66.1公分、刀柄長 │
│ │10月19日基警保字第 │2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 │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附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
│ │及鑑驗結果圖冊乙份。│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