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4-6行「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年1月25日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到場採尿,並於翌日(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黃進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甲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黃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卷第4-5頁),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其除有施用數次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小畢業)、有正當職業(印刷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
,於91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贓物案
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
行刑4年2月,再接續前開所處5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
3 月29日假釋。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撤銷假釋
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
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第357號、第797號及第980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4罪之前2罪
及後2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接續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
字第335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甫於100
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
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進勳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下午│
│ │年3月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5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 │
│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Z000000000000)及採驗 │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之施用毒品犯行。 │
│ │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 │
│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