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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洪金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應為101 年4 月7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案件,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減刑條例聲請法院就案所處刑期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6 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而洪金順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先行執行之刑期,已逾101 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所定之刑期,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減更字第72號,免予執行結案,是應以前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101 年10月18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案件,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趙善性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擺攤工作之按摩師,與洪金順彼此互不相識。103年11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洪金順於酒酣後,前往上址騷擾趙善性,趙善性乃報警處理,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劉上裕及張家晟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抵達現場後,即對洪金順及趙善性查驗身分,未料,洪金順除拒絕配合外,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員警張家晟所戴之安全帽,且於張家晟阻止洪金順找趙善性理論時,續與張家晟發生拉扯,損害張家晟所持之警用裝備M-POLICE電腦、揹帶及其私人藍芽無線耳機,並使張家晟受有右肩輕微拉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張家晟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金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103 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二)證人趙善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2頁)。

(三)證人張家晟於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四)現場暨警用裝備之M-POLICE電腦、揹帶及張家晟所有藍芽無線耳機受損照片共23張(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

(五)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暨電子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警用裝備M-POLICE維修照片影本共6 張(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二)又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配合,更對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警用裝備受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嚴重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警用設備維修費(參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收據及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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