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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華妍閣社區B2停車場」補充為「在其所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華妍閣社區之B2停車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竊得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並未於當日用畢後返還,反而使用了好幾天,嗣經警查獲被告及尋獲上開機車時,上開機車已遭撞壞,其內汽油亦已用罄,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和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有上開機車尋獲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並無返還上開機車之意,而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擅自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他處,故其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被害人所保管使用之機車供己使用,並因不慎擦撞而毀損該機車之零件(見偵卷第58頁、第65至71頁),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無法使用機車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5 頁、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謝柏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妍閣社區B2停車場
    ,見陳正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上開LS5-302號機車,得
    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陳正和
    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於104年4月21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網路遊俠網咖,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和具結證稱情節相符,復有陳正和出具
    之贓物領據、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行竊畫面照片附卷可
    稽,及上開行竊工具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機車
    鑰匙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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