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總計貳點伍玖柒零公克、驗餘重總計壹點玖叁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3 、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甲案先於101年9月28日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已勿庸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月3日簽結,因而於10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以下簡稱丙案,本件雖曾經檢察官二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各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第30號駁回聲請),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駁回聲請,於103年7月31日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1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2 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丁、戊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嗣上開庚辛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壬案),之後,上開壬庚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伯瑋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適遇警方執勤盤詢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後方口袋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總計貳點伍玖柒零公克、驗餘重總計壹點玖叁叁捌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包交予警員簡慈侯扣案,並向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瑋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自首、104年5月6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卷第7 至12頁、第45至4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查獲照片9 紙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包在卷可佐。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實稱毛重總計貳點伍玖柒零公克、驗餘重總計壹點玖叁叁捌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上開照片9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再被告於上開時地適遇警方執勤盤詢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後方口袋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總計貳點伍玖柒零公克、驗餘重總計壹點玖叁叁捌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包交予警員簡慈侯扣案,並向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之事實,亦有被告104年5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卷第7至12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且家境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4 年5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與其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加重其刑、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就被告就上揭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總計貳點伍玖柒零公克、驗餘重總計壹點玖叁叁捌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卷第67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總計貳點伍玖柒零公克、驗餘重總計壹點玖叁叁捌公克),均應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包係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