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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嗣因形跡可疑」以下,均更正為:「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因見郭慶雄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938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且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及當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5 張」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所載「加重其刑」後,應予補充:「復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更進而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當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詳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業經鑑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9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62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菸盒1個,為被告放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52頁),惟遍查全卷尚無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1538、154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10、53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9月有期
    徒刑之執行,甫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下午
    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93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
    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
    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38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3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3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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