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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5、2384、2463、26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友人蔡岳儒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住處2 樓房間內,趁蔡岳儒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蔡岳儒夾在彈簧床與床板間之新臺幣(下同)21,000元鈔票,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蔡岳儒發現上開鈔票遭竊,並經同住之祖母告知上開時段僅有許凱文至住處,遂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上午8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鄰居許禮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許禮勤之子許誌雯擺放在2 樓房間櫃子上之熊大存錢筒1 個(其內約有3,500 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許禮勤發現上開存錢筒遭竊,懷疑係有竊盜前科之許凱文所為,遂報警究辦,經警借詢許凱文,許凱文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趁其舅舅陳清水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清水住處,徒手竊取陳清水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快速爐1台、電子磅秤2 台、電鑽1 部、磨平機1 部、電鋸1 台、行動電話1 具、大陸汾酒1 瓶及觀音佛像2 尊等財物(價值合計約53,4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贓物均攜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陳清水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且經鄰居告知許凱文於104 年3 月18日有搭乘計程車至其住處,遂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㈣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其伯母徐麗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麗凰所有之玉鐲3 只及玉珮2 片等財物(價值合計約6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贓物均攜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徐麗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住處監視器錄影,得知係許凱文所為,遂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禮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清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徐麗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凱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岳儒、許禮勤、陳清水、高曾清雲及徐麗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無違,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雖供稱:其竊取之熊大存錢筒內約有4,000 元等語,然告訴人許禮勤指訴失竊之現金僅約3,500 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第7 頁反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3,500 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52號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99年度易字第541 號、99年度易字第416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告訴人許禮勤於警詢時指稱:其係被告之鄰居,且被告為慣竊,甫執行期滿出監,其懷疑可能係被告侵入其住處行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第7 頁反面),僅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確切之根據,故被告於警方借提詢問時坦承事實欄㈡之犯行,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如事實欄㈡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屢因施用毒品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竊得之財物數額及告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4 及附表編號2 、3 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主文          │
├──┼────┼───────────────┼────────────┤
│ 1 │事實欄㈠│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許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104 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至5 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反面至第47頁)。            │。                      │
│    │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岳儒於警詢時之│                        │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                        │
│    │        │  第7 至11頁)。              │                        │
│    │        │㈢蔡岳儒住處照片7 張(104 年度│                        │
│    │        │  偵字第2295號卷第12至15頁)。│                        │
├──┼────┼───────────────┼────────────┤
│ 2 │事實欄㈡│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許凱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04 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第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至6 頁、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
│    │        │  第47頁)。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禮勤於警詢時之│                        │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                        │
│    │        │  第7 至8 頁)。              │                        │
│    │        │㈢許禮勤住處照片4 張(104 年度│                        │
│    │        │  偵字第2384號卷第10至11頁)。│                        │
│    │        │㈣許誌雯房間擺設平面圖及熊大存│                        │
│    │        │  錢筒示意圖各1 張(104 年偵字│                        │
│    │        │  第2384號卷第12頁)。        │                        │
│    │        │㈤被告繪製之許誌雯房間擺設圖1 │                        │
│    │        │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                        │
│    │        │  第13頁)。                  │                        │
├──┼────┼───────────────┼────────────┤
│ 3 │事實欄㈢│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許凱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04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至6 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
│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水於警詢時之│                        │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                        │
│    │        │  第7 至8 頁)。              │                        │
│    │        │㈢證人即陳清水鄰居高曾清雲於警│                        │
│    │        │  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4│                        │
│    │        │  6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                        │
│    │        │㈣陳清水住處照7 張(104 年度偵│                        │
│    │        │  字第2463號卷第13至16頁)。  │                        │
├──┼────┼───────────────┼────────────┤
│ 4 │事實欄㈣│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許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104 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至6 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麗凰於警詢及偵│                        │
│    │        │  訊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6│                        │
│    │        │  26號卷第9 至12頁、第53頁正反│                        │
│    │        │  面)。                      │                        │
│    │        │㈢徐麗凰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2 張及現場照片6 張(104 年度│                        │
│    │        │  偵字第2626號卷第13至1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