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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出監後至同月16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6日下午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採驗尿液,並由員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 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5 月7 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 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⑴、⑵所示各案,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103 年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以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所示各罪刑經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 日後,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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