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沛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0號、104 年度偵字第960、1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沛甄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沛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林沛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8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入監,100 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4 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林沛甄於103年6月17、18日或20日某時,在柯之畇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之租屋處,向柯之畇借用筆記型電腦1臺及桌上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音響),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據為己有,並於103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售予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某電腦維修店。
㈡林沛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林淑華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林沛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FACEBOOK MESSENGER軟體,接續傳送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予潘惠怡,以此加害潘惠怡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惠怡,使潘惠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查獲經過:
㈠柯之畇於將前開電腦交付林沛甄使用後,多次向林沛甄索還,林沛甄始在柯之畇之催討下,向柯之畇坦認前開電腦已遭其變賣等情,柯之畇因不甘受損,遂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知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林淑華於發覺其前開住處遭竊後,即調閱該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潘惠怡於遭林沛甄恐嚇後,隨即持前開FACEBOOK MESSENGER之訊息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柯之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潘惠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林沛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事實認定:
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柯之畇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5 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柯之畇提出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訊息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淑華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4頁至第6 頁、第60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林淑華住處大樓之訪客登記簿內頁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29頁、第33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4 頁至第5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潘惠怡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潘惠怡提出其與被告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之訊息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侵占、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經查,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係為被害人林淑華日常居住之場所,此由被告所竊取者,均為日常生活之用品,即可明瞭。
⒉故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反覆而為相同形式之恐嚇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⒊被告前開所犯之侵占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之際,為25歲之齡,正值花樣之年華,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以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取得不法之利益,所為自非可取;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潘惠怡間之爭執,即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言語,恐嚇潘惠怡,亦非法所能許;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尚可,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每月有3 萬5000元之經濟收入,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爰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未據扣案之鑰匙1 把,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供承該鑰匙已遭其丟棄等語,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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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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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9日晚間9時28分許 │勞力士手錶1只(價 │
│ │ │值33萬5000元)、金│
│ │ │戒指4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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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17日晚間11時32分許 │金項鍊1條、現金5萬│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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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 │現金3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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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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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27日上午│你有人脈,我也有,不相信│詳104年度偵 │
│ │10時44分許 │你就試試看,我可以讓你工│字第1427號卷│
│ │ │作不下去 │第13頁之照片│
│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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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2月27日上午│這次你惹到我,我就要讓你│詳104年度偵 │
│ │10時44分許 │死,我可以讓你在基隆不用│字第1427號卷│
│ │ │生存 │第13頁之照片│
│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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