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宏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于宏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 段與五結中路口因與劉柏村同在失竊車輛上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驗尿液,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發監執行後,嗣因甲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遭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5日,至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殘刑執行完畢,續在監執行他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更緝乙字第5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清字第4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監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