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黃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黃炳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對面之中油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4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黃炳勳行經基隆市成功一路之加油站前,警方因見其行跡可疑,遂予攔查,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得其同意後,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嗣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炳勳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誤。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另警方於104年4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由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毒品為「尚孝忠」,並稱:伊係於104年4月14日上午7、8時許,以公共電話與「尚孝忠」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云云。然上開門號於104年4月13、14日,均查無任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10月28日基檢宏孝104他938字第25418 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所提供之資訊,顯無從據以查得其毒品之來源係為「尚孝忠」,本院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其以往有詐欺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