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柒玖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鏈袋貳包、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貳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勝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余勝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2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 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12時許,在同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年8月12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7990公克,驗餘淨重4.7987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已使用1支、未使用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2包、藥鏟1 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勝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1、46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白色結晶5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4.7990公克,驗餘淨重共4.798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9、20頁);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1支、未使用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2包、藥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沒收
⒈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白色結晶5 包(淨重共4.7990公克,驗餘淨重共4.7987公克),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分別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已使用1支、未使用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2包、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預備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夾鏈袋2包、藥鏟1支,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扣案注射針筒3 支,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夾鏈袋2 包、藥鏟1 支,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