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漢昌
- 選任辯護人
- 吳茂榕律師
- 被告
- 陳鴻賓
翁湘樺(原名翁淑娟)
蕭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漢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湘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默君」署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
蕭嘉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漢昌係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代表人,以製作協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協德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洞道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04 萬500 元之報酬分包予陳鴻賓承攬,由陳鴻賓自行僱用翁湘樺、陳鴻泉及陳永吉等人完成該部分工程。詎陳鴻賓明知其係以自己名義僱工承包工程,屬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竟為逃漏營業稅,而與黃漢昌約定以其所僱用勞工簽署之年薪工資表及同意代理申報綜合所得稅切結書,供協德公司申報薪資支出,佯以上開104 萬500 元承攬報酬為協德公司支付予所申報勞工之薪資。謀議既定,陳鴻賓即於101 年2 月間完工時,將空白之年薪工資表、切結書交由翁湘樺、陳鴻泉及陳永吉簽署,因申報人數不足,陳鴻賓遂另向翁湘樺表示欲購買人頭資料,翁湘樺乃將報稅之目的告知蕭嘉翔,而未經周默君同意,向蕭嘉翔購得周默君之身分證影本,翁湘樺復單獨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年薪工資表上偽造「周默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周默君」之署名及指印各4 枚,藉以表示周默君同意代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意,再將上開文件轉售予陳鴻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默君。嗣黃漢昌取得陳鴻賓所交付之前開翁湘樺、陳鴻泉、陳永吉及周默君年薪工資表、切結書後,即與陳鴻賓、翁湘樺、蕭嘉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翁湘樺、陳鴻泉、陳永吉及周默君分別向協德公司受領26萬、26萬、26萬及26萬500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以協德公司名義填製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協德公司之薪資支出,據以製作協德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協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協德公司申報上開薪資支出雖有不實,然因協德公司確有支付同額之承攬報酬,故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知陳鴻賓營業交易之事實,黃漢昌、翁湘樺、蕭嘉翔因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陳鴻賓逃漏按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如未扣減進項稅額即為5 萬2,025 元,起訴書所載幫助陳鴻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當庭更正為幫助陳鴻賓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周默君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默君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漢昌、陳鴻賓、翁湘樺及蕭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漢昌、陳鴻賓、翁湘樺及蕭嘉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核與告訴人周默君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蕭嘉翔擅自將其身分資料交予協德公司虛報薪資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非其簽署、按捺指印等情節均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8 頁反面),並有①告訴人周默君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4 頁)、②翁湘樺、陳鴻泉及陳永吉簽署之年薪工資表、切結書各3 份(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76 號卷第31至32頁、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③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翁湘樺在其上偽造「周默君」署押之文件各1 份、④協德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37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黃漢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鴻賓提供年薪工資表上所載之勞工均非其僱用,其係將工程中之一小部分分包予陳鴻賓,由陳鴻賓僱工代為施作,工程款為104 萬500 元,陳鴻賓完成工程其即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翁湘樺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參與湖口洞道工程,幫忙記帳、記人數及打掃,是幫陳鴻賓做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20頁);證人陳鴻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受僱於陳鴻賓施作湖口洞道工程之水電部分,並向陳鴻賓領取薪資,但有時候陳鴻賓在忙,會把錢交給翁湘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證人陳永吉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在新竹湖口洞道工程工地幫陳鴻賓施作水電,但未曾在協德公司工作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03 號卷第45頁反面);依上開陳述,足認被告陳鴻賓確係向協德公司分包水電工程,而自行僱工提供勞務以取得承攬報酬,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另被告翁湘樺、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知悉其等出售之周默君身分資料係供報稅之用,且知悉報稅需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1頁正反面),是其等就黃漢昌委由會計人員填製內容不實之周默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應與陳鴻賓及黃漢昌具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漢昌、陳鴻賓、翁湘樺及蕭嘉翔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漢昌為協德公司之代表人,有代表協德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故製作協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陳鴻賓約定將104 萬500 元之承攬報酬虛偽申報為協德公司之薪資支出,並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報稅行使,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知被告陳鴻賓營業交易之事實,因而幫助被告陳鴻賓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陳鴻賓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與被告黃漢昌謀議將其銷售勞務所得之承攬報酬104 萬500 元虛偽申報為協德公司之薪資支出,並交付年薪工資表及切結書供被告黃漢昌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報稅,而隱匿其營業交易之事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翁湘樺、蕭嘉翔未經周默君同意,擅自出售周默君之身分資料,供被告黃漢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將被告陳鴻賓所得之承攬報酬虛偽申報協德公司之薪資支出,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知被告陳鴻賓營業交易之事實,並誤以為周默君有自協德公司受領26萬500 元薪資,足以生損害於周默君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核被告翁湘樺、蕭嘉翔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翁湘樺取得周默君之身分證影本後,單獨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之「薪資受領人姓名」欄,偽造「周默君」之署名、指印各1 枚,用以識別簽署人之身分,以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默君」之署名、指印各4 枚,藉以表示周默君同意代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意,並將上開文件均售予被告陳鴻賓而行使之,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翁湘樺、蕭嘉翔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然被告翁湘樺、蕭嘉翔就被告陳鴻賓逃漏之營業稅而言,並非納稅義務人,其等縱有參與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茲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鴻賓、翁湘樺、蕭嘉翔雖非以製作協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業務之人,然其等與從事上開業務之被告黃漢昌共同實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被告黃漢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協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繼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協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黃漢昌、陳鴻賓、翁湘樺、蕭嘉翔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以及被告翁湘樺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署押、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漢昌所犯前揭二罪、被告陳鴻賓所犯前揭二罪、被告翁湘樺所犯前揭四罪及被告蕭嘉翔所犯前揭二罪,均係出於逃漏同一稅捐之目的,而以局部同一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被告黃漢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鴻賓犯逃漏稅捐罪、被告翁湘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蕭嘉翔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翁湘樺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周默君」署押之事實,然該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陳鴻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鴻賓分包工程,收取高達104 萬500 元之承攬報酬,竟不知誠實報稅,反而與以承包工程為業且知悉稅法常識之被告黃漢昌,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將上開承攬報酬虛偽申報為協德公司支付予其他勞工之薪資,並透過非法販售人頭資料之被告蕭嘉翔、翁湘樺輾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作虛報薪資之用,藉以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鴻賓逃漏之營業稅額非鉅,而被告黃漢昌實際上確有支出104 萬500 元之營業成本,雖有虛偽申報協德公司薪資支出而幫助被告陳鴻賓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但未致協德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翁湘樺、陳鴻賓則係為賺取數千元之利益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上開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黃漢昌、蕭嘉翔均與周默君達成和解,各賠償周默君3 萬元(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76 號卷第10頁、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30頁),暨被告黃漢昌、陳鴻賓、翁湘樺、蕭嘉翔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請求對被告翁湘樺、黃漢昌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黃漢昌、翁湘樺均明知所為侵害稅捐稽徵之國家法益,仍恣意而為,且被告翁湘樺尚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周默君之署押,而侵害周默君之個人法益,為使其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有必要執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㈩如附表編號1 至2 「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默君」署名及指印各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翁湘樺與否,均於被告翁湘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嘉翔就被告翁湘樺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與被告翁湘樺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黃漢昌、陳鴻賓、翁湘樺、蕭嘉翔共同將翁湘樺、陳鴻泉、陳永吉及周默君向協德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協德公司年薪工資表上,由被告黃漢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記入帳冊內,故被告蕭嘉翔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被告黃漢昌、陳鴻賓、翁湘樺、蕭嘉翔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翁湘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鴻賓向其提議要人頭資料,其才去找蕭嘉翔購買,當初跟蕭嘉翔買的時候只有說要身分證影本,後來才知道要填表格,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鴻賓時,陳鴻賓才交付空白之工資表,其填好後再交給陳鴻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足證被告翁湘樺係向被告蕭嘉翔購得周默君之身分證影本後,始知悉需以周默君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自行偽造周默君之署押,顯無從事前將此事告知被告蕭嘉翔,故被告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將周默君之身分資料賣給翁湘樺時,翁湘樺有說要拿去報稅,但其僅將周默君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翁湘樺,其餘並未干涉,亦不知悉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1 頁反面),應可採信。
㈡卷附翁湘樺、陳鴻泉、陳永吉及周默君之年薪工資表,僅分別填載其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其餘職別、薪津、代扣稅額、伙食費及領款蓋章欄則均為空白,亦無關於其等受僱於協德公司之記載,尚難認該年薪工資表上有填製翁湘樺、陳鴻泉、陳永吉及周默君向協德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76 號卷第31、34頁、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又被告黃漢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依照陳鴻賓交付之工資表,委由會計師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另行製作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協德公司之帳冊,自難認本件被告有將翁湘樺、陳鴻泉、陳永吉及周默君向協德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記入協德公司帳冊內。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嘉翔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黃漢昌、陳鴻賓、翁湘樺、蕭嘉翔有共同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件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漢昌、陳鴻賓、翁湘樺、蕭嘉翔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 出處 │ ├──┼─────┼───────┼───────┼──────┤ │ 1 │年薪工資表│「薪資受領人姓│「周默君」署名│102 年度交查│ │ │ │名」欄 │1 枚、指印1枚 │字第276 號卷│ │ │ │ │ │第20頁 │ ├──┼─────┼───────┼───────┼──────┤ │ 2 │ 切結書 │內文、「委託人│「周默君」署名│102 年度交查│ │ │ │」簽名欄 │4 枚、指印4 枚│字第276 號卷│ │ │ │ │(起訴書誤載為│第21頁 │ │ │ │ │各2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