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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連幫

扶助律師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連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連幫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8時5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余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五街,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轉紅燈時右轉駛入實踐路,兩車匯入實踐路後,甫經過行人穿越道四、五公尺,蔡連幫所駕汽車右側偏離邊線,致右後門與余挺豪所騎機車之左側前方發生擦碰,兩車繼續往前約十公尺後,汽車超過機車繼續往前行駛,余挺豪人先向左倒地,其之機車猶往前行一段距離才左倒,致余挺豪受有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余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連幫矢口否認犯過失傷害罪,略以:「當天我車子已經過了路口上橋,對方右轉後直行,對方在橋上追我的車,並碰撞我的車,對方如果沒有要超車,保持安全車距,就不會發生車禍,當天我以為紅燈轉綠燈,所以我就過去,我印象中沒有闖紅燈,送鑑定他們推定當時是紅燈,我尊重鑑定結果,我承認我闖紅燈。我並不知道有車禍,當時是他車子沒有保持安全車距,從後面來撞我。」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駕車闖紅燈並偏駛跨路面邊線致與告訴人余挺豪騎乘機車發生擦碰,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與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21張、被告汽車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光碟3片、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畫表及配置圖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不當駕駛行為。甚者,本院於105年5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勘驗光碟片0506資料夾內BACKUP檔案第七個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所以可以知道是福五街這邊的行向由綠燈變成紅燈,然後紅燈右轉之後再變紅燈,然後蔡連幫的行向過了2秒之後才會變成綠燈…56分31秒時候,福五街行向變黃燈,蔡連幫行向仍然是紅燈,56分34秒時,可以看到福五街的行向是黃燈轉成紅燈之後還沒有亮起那個右轉燈,蔡連幫行向仍然是紅燈的情況之下,發現蔡連幫車子沿著實踐路在畫面上由左往右已經開出來…」、「勘驗第八個畫面(實踐路往七堵方向所拍畫面)勘驗內容如下:畫面由下往上是實踐路,往七堵方向是蔡連幫的行向,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那一側出來的這邊,是告訴人福五街往實踐路路口的行向…顯示兩車是在第八號畫面的20時56分36秒發生擦撞,碰撞前的行向是蔡連幫車輛沿著實踐路往七堵方向前進,然後告訴人是從福五街右轉實踐路,兩車是在過了行人穿越道後大約四、五公尺左右,蔡連幫車的右後門與告訴人車左側前方發生擦碰。發生擦碰之後兩車有繼續往前行,約十公尺左右,發現蔡連幫車有超過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機車部分有要往左傾倒的情形。蔡連幫車子過後,機車的駕駛就是告訴人跌倒在地上,在畫面的右上方,機車的車尾燈跟汽車車尾燈旋即消失在畫面右上方。畫面上顯示兩車在碰撞前,按照一般的時速行駛,並沒有減速的行為。」、「勘驗民間監視器(福五街與實踐路口,係警員側錄下來,故畫面顯示時間跟實際不一樣),勘驗內容如下:畫面時間54分13到15秒之間顯示二車碰撞之後拖帶的情形,先是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的右側,接著自小客車往前開出去,之後,看到接近道路橋樑伸縮縫處出現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被告車尾,有跟被告車子有互相碰撞拖帶的情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被告自小客車車尾的時候,告訴人人已經不在機車上面,(再播放一次)告訴人最早出現的時間是在自小客車車尾,還有告訴人所騎機車的中間。告訴人在地上翻滾之後,告訴人機車繼續往前直行。(再播放一次)經過格放結果,顯示20時54分14秒出現被告的車輛,然後20時54分15秒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前行,告訴人已經跟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完,然後告訴人在地上翻滾,告訴人的機車,在告訴人翻滾的過程中還沒有倒地,20時54分17秒告訴人已經停止翻滾,但是告訴人的機車仍然向前直行。到20時54分17秒之後,告訴人機車已經駛出監視器畫面,看不到,告訴人仍然倒在道路中間,雙方擦撞的位置在被告行向的橋樑伸縮縫的前方,約三、四公尺處。」,綜合上開三段勘驗結果,佐以偵查卷第47-5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益徵被告駕車確實有闖紅燈並駛出路面邊線,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故,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自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竟在能注意之天候路況下,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越紅燈且駛出路面邊線,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觀上有過失甚明。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認被告係肇事原因(僅無法認定告訴人有無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與函存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導致告訴人受傷,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過失犯罪後果非輕,而被告犯後推諉卸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犯罪後已有悔意,併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業舞蹈老師、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連幫明知肇事,並可能導致余挺豪受傷之結果,竟未加停留,以善盡察看現場狀況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責,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該交叉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之罪嫌,係以下列各項證據為據:1、證人即告訴人余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21張、被告汽車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光碟片、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畫表及配置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犯行,略以:「當天是陰天,那裡很多貨櫃場,有很多車子經過,路面凹凸不平,而且有伸縮縫,車子經過有聲響,我是舞蹈老師,我開車會開音樂,我根本不知道我跟別人有擦撞,我當下不知道我車子有被撞到,我沒有故意肇事跑掉。」等語置辯。

五、經查,依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已如上述),可知被告駕車雖有闖紅燈與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但顯非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而係告訴人適時騎機車右轉彎,與被告的汽車在橋樑伸縮縫前三、四公尺處發生擦碰,也就是汽車越過邊線靠右偏駛,汽車右後門處與右彎中告訴人機車左前側擦撞,而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橋樑伸縮縫前約三、四公尺處,事後檢視機車僅有倒地之刮痕,並無碰撞痕,汽車亦僅有擦痕,鈑金未見凹陷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21張、被告汽車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光碟片在卷可佐。而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陳文良於審理中結證稱:「處理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跟別的車輛有碰撞的痕跡,所以我才會在醫院裡面以疑問的方式跟告訴人問『你確定是別人從左後方撞你嗎?』我勘驗告訴人的機車是只有左倒的擦地痕,所以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有跟他車碰撞,就是有可能是自摔或有可能跟他車碰撞。如果依監視器顯示的話,應該是被告車輛的右側跟告訴人的左側應該是有擦撞到」等語。自證人陳文良所言,益徵本件車禍當時之擦撞情形並不明顯。綜上,被告所駕汽車於行近橋樑伸縮縫前三、四公尺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與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門發生輕微擦撞,,兩車持續前行,壓過伸縮縫,被告辯稱因此之故,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確有可能如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既有可能根本不知發生車禍,則縱使被告客觀上有離去車禍現場之行為,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車禍致人死傷有認識,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