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95號、第299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07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永樂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王永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甲乙案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案),丙丁案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2 行所載「李進興所有」更正為「李佳峯所有,由李進興使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發覺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前,均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4 年3 月6 日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23 號偵查卷第1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7212號偵查卷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機車及自小貨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5號
104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王永樂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3月5日晚間11時前,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汐
碇路14巷9弄路口,見李進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電門竊取
機車得手後留供已所用,嗣李進興於翌(6)日上午5時許發現
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0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旁,見吳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自小貨車
電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所用,嗣吳榮華於同日
下午4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永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 │供述。 │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進興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偵查中之證述。 │載時地失竊機車之事實。 │
├──┼─────────────┼────────────┤
│3. │證物尋獲地點照片2張。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 │所載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1份。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永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 │供述。 │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榮華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偵查中之證述。 │載時、地失竊自小客車之事│
│ │ │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1張、證物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